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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70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2003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12月7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羁押,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4)第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焦某于2013年5月16日0时34分许,在北京市西城区红莲北里15号楼西侧一层手机店,采用撬门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王×天禧牌118型手机1部、天时达牌T8520型手机1部、三星牌I5800型手机1部、三普牌CU888型手机1部、知己牌Z1098型手机1部,仿三星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总价值为人民币2500元。以上赃物均未起获、未收缴。
被告人焦某于2014年2月25日在家中被民警查获。
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焦某对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作出了供述。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案发现场照片,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北京市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丰刑初字第2177号刑事判决书及丰台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黑龙江省鸡西市监狱罪犯出监鉴定表及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户籍材料及到案经过等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焦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焦某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焦某退赔未缴之赃物,发还被害人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红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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