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864号(2)
5、证人马×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3月12日16时许,他在北京市西城区鼓楼西大街168号附近遛弯,这时过来一辆美廉美超市的班车,班车司机从车上下来奔着路边一辆黑色别克轿车走过去,对坐在黑色别克车驾驶座上的一名男子不知说了几句什么,就打了别克车上男子一拳,又拽着别克车男子的领子甩到旁边的树坑里。班车司机左手按着别克车男子的脖子,右手里好像拿着一个手机,朝别克车男子面部打,又把别克车男子甩到旁边的台阶上,用左手掐住别克车男子的脖子,右手打了别克车男子头部好几下,别克车男子双手抱头护着自己。打完后班车司机就坐在路边等,别克车男子就报警了,一会儿警察就到了现场。经辨认不同男性正面照片16张,指出6号照片上的男子(潘×)就是将杨×打伤的男子。
6、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杨×经诊断为掌骨骨折(右Ⅳ、Ⅴ);颈前软组织损伤,皮下可见淤血。
7、京西公司法鉴临床字(2014)第00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查杨×右手第Ⅳ、Ⅴ掌骨完全骨折,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8、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潘×来本室鉴定时,查体体表未见外伤。
9、北京市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欧米茄牌手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送检的欧米茄牌手表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4年3月12日)的价格为人民币三万四千元整。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潘×的户籍身份情况。
1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新街口派出所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潘×于2014年7月10日到案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潘×所称自己行为构成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潘×虽经电话传唤后到案,但其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认定自首的条件,依法不能认定自首,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潘×当庭能够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被害人造成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马越人民陪审员马俊鸿人民陪审员朱德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袁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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