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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100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男,40岁(1974年10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羁押,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陈×,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4)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盛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谢×、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在其经营的中金信富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公司办公地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金贸大厦A927房间,为招揽生意,使用伪造的中国光大银行投资与托管业务部的印章,内容为“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资与托管业务部”,制作中金信富价值投机型股票投资基金投资级受益人合同(已扣押),后于2014年5月16日被查获并从其办公地起获上述合同及伪造的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托管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资与托管业务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资与托管业务部核算专用章印章各1枚。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具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伪造公司印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被告人马×的辩护人谢×、陈×当庭提出了如下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马×犯罪情节轻微;2、被告人马×认罪态度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在其经营的中金信富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公司办公地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金贸大厦A927房间,为招揽生意,使用私刻的中国光大银行投资与托管业务部的印章,内容为“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资与托管业务部”,制作中金信富价值投机型股票投资基金投资级受益人合同,后于2014年5月16日被查获并从其办公地起获上述合同及伪造的“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托管部”印章1枚,私刻的“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资与托管业务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资与托管业务部核算专用章”印章各1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具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4日有人打电话到光大银行咨询,是否委托一家叫“中金信富”资金管理公司出售基金,总行经核实后,没有此委托。我和我单位的同事于2014年5月16日以客户的身份到了这家公司,对方向我介绍基金,并拿出一份盖有“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资与托管部”公章的合同,此印章系伪造。我们就报警了。
2、证人秦×的证言证实,北京中金信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就有3个人,马×是公司的法人,公司的主要业务是向外募集基金,进行投资,赚取利润。我没见过公司有什么印章。
3、证人姜×的证言证实,北京中金信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老板是马×。他的办公室在里面,他用章一般都不当着我们的面,所以我不知道他是否使用过印章。
4、搜查笔录,起赃经过证实,在马×的办公地点起获了上述的印章、合同。
5、物证照片证实,起获的印章、合同等外部特征。
6、中国光大银行证明证实,从马×起获的印章与该公司的印章名称不符。
7、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证实,从马×起获的“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托管部”的印章不是该公司的印章。
8、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京公司鉴(文)字(2014)第514号《文检鉴定书》证实,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托管部”的印章与从马×处起获的“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托管部”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
9、中金信富价值投机型股票投资基金投资级受益人合同证实,被告人马案强使用其私刻印章的情况。
10、华夏银行文件证实,“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托管部”公章用于以资产托管部名义签发文件、出具意见、提供证明、信息披露、以托管人名义开设帐户以及部室对外联系、磋商工作等项内容。
11、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2014年5月16日12时许,民警在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金贸大厦中金信富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公司办公地将马×抓获。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犯伪造公司印章罪成立。被告人马×的辩护人谢×、陈×当庭提出的被告人马×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马×认罪态度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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