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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1007号(2)
一、被告人马×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
二、在案扣押的名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托管部”印章一枚,名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资与托管业务部”印章一枚、名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资与托管业务部核算专用章”印章一枚,合同三份(股票型基金合同,客户名:王卫、高强、无客户名)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郭亚军人民陪审员许志民人民陪审员郝之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雪        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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