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西刑初字第1013号(2)
3、证人张×的证言,证明我是中国移动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员工,2014年7月9日14时许,我公司接到客户投诉称,在北京市西城区双旗杆路附近手机无法正常通话,无法上网。之后公司派我去西城区双旗杆路排查问题,14时30分许,我到了双旗杆路后发现我公司在该地区的基站并无故障,客户投诉问题疑似伪基站所为,并在路边发现一辆蓝色可疑车辆,我随即报警。伪基站是盗用移动公司网络代码和频率,将自己伪装成正常基站诱骗用户接入的设备。伪基站的功率很大,经过它的移动用户会被强制接入,脱离正常的移动网络,同时还被窃取手机号码及IMSI号码,手机显示有信号,但无法拨打、接听,无法上网,对我公司的社会信誉及经济效益造成直接影响。
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网安大队现场勘验工作记录,证明对涉案的笔记本电脑进行勘验,gsms程序显示为“20万”的业务中,发送短信计数为203190条。
5、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城区二分公司网络部现场设备勘验报告,证明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伪基站”控制主机(笔记本电脑)进行技术分析,软件日志显示此“伪基站”曾经发送短信146501条,涉及用户141696户;一般情况下当GSM手机处于空闲模式并处于伪基站有效覆盖范围内时会重选到伪基站网络上,此时手机驻留至伪基站的私有无线网络中,并接收伪基站下发的短信,但同时也将无法在合法运营商的网络下进行正常的通话、短信、上网以及其他业务,即处于脱网状态。通过对此次缴获的伪基站设备的分析,成功附着到伪基站设备上的用户终端会根据既定的周期设置重新通过位置更新回到正常网络或进入脱网状态,该周期为2分钟,期间用户完全脱离正常网络,无法进行通话。
6、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安全保卫部关于伪基站工作原理及危害的说明材料,证明首先,伪基站盗用移动公司的网络代码和频率资源,把自己伪装成正常基站的样子诱骗用户接入。其次,伪基站功率很大、信号很强,经过它的移动通信用户会被强制接入。被接入的手机用户会脱离正常的移动网络,同时被迫接收骚扰短信,而且还被窃取过手机号码及IMSI号码。当用户被迫接入伪基站后,手机显示有信号,但无法与正常网络有任何联系,即在手机显示有信号的状态下,无法拨打、无法接听、无法上网,极大的损伤了用户的使用感知度。另外,由于使用了与正常基站同样的频率,伪基站还会干扰正常的移动用户通话,造成通话质量下降、掉话或者无法正常拨打、接听等现象。同时,用户长期抱怨、投诉甚至转网,会对公司的社会信誉及经济效益造成直接影响,伪基站非法发送的垃圾短信包含的消极内容也会对国家监管、社会安全造成严重影响。
7、北京市无线电监测站检测报告二份及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局《关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查获伪基站设备的认定书》,证明送检的伪基站的工作频点位于934MHZ-954MHZ范围之内,该频段为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GSM基站下行工作频段。上述伪基站设备如进行实效发射,将对中国移送北京分公司的正常业务造成干扰。送检伪基站设备没有办理过无线电台执照,属于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
8、搜查笔录、起赃经过及扣押清单,证明侦查员在被告人杨×驾驶的车上起获“伪基站”发射器一台、电源逆变器一个、天线一个,与“伪基站”发射器相连接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并予以扣押。
9、物证照片,证明涉案的“伪基站”的特征。
10、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许×于2014年7月9日17时许被西城刑侦支队侦查员抓获;被告人杨×于2014年7月9日15时许被西城刑侦支队侦查员查获。
1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侦查员先抓获杨×,经讯问,杨×供认许×是其同案,后民警在杨×的带领下将许×抓获。
1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
13、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牌号为冀×××车辆的情况。
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许×、杨×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杨×非法占用移动通信频率,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截断通信线路,造成用户通讯中断,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侵犯了公共电信设施的正常、安全使用,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杨×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许×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认罪态度好,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建议对被告人许×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告人许×的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明显不大,建议对被告人许×适用缓刑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揭发并协助抓获同案犯,属于立功,系从犯,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告人杨×主观恶性较小,应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许×为了扩大客源,购买设备,并雇佣、指导他人实施了相关犯罪行为,系主犯;被告人杨×虽然直接实施了犯罪活动,但其是在完成雇主指派的任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杨×具有立功表现,应依法对被告人杨×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许×、杨×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