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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78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男,51岁(1963年6月17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男,60岁(1954年8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羁押,同年4月3日被逮捕,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4)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苗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于2014年3月21日1时30分许,在本市西城区广外车站西街17号院7号楼5层至6层间楼道内,与被害人张×1因琐事产生矛盾,后持刀将张×1腹部扎伤,致张×1胃贯通伤、横结肠贯通伤、肝破裂、胆囊破裂、横结肠系膜血肿、贫血、左下肢刀扎伤、低蛋白血症、低钠血症、低钙血症、急性肾功能损伤等伤情,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李×于当日报警并在家中等待,后被民警带回至广外派出所。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具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诉称,因被告人李×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其遭受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李×支付医药费人民币241897.13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90311元,鉴定费人民币2250元,营养费人民币14400元,误工费人民币46344元,交通费人民币149元,急救车费用人民币211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单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发票、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单据等。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李×表示愿意赔偿其经济损失,但现在无能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于2014年3月21日1时30分许,在本市西城区广外车站西街17号院7号楼5层至6层间楼道内,与被害人张×1因琐事产生矛盾,后持刀将张×1腹部扎伤,致张×1胃贯通伤、横结肠贯通伤、肝破裂、胆囊破裂、横结肠系膜血肿、贫血、左下肢刀扎伤、低蛋白血症、低钠血症、低钙血症、急性肾功能损伤等伤情,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李×于当日报警并在家中等待,后被民警带回至广外派出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1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21日0时许,我在北京市西城区广外车站西街17号院7号楼363号的家中睡觉,楼下住353的李大雨把电视的声音开得很大,影响了我休息,我就到5、6层之间的电闸箱,把李×家的电闸给关了,之后等李大雨出来,我又拿了一盆水向楼下泼了下去,然后我就回家休息了,过了一会儿,我家的电闸也被拉了,接着有人敲我家的门,我赶紧出了门,看到李×在5层6层之间的楼道内站着。我去合我家的电闸时,李×过来就用刀扎了我腹部一刀,我赶紧往楼上跑,他又用刀扎了我左大腿一刀,我跑回家后就报了警。
2、证人张×2的证人证实,2014年3月21日1时30分许,我和姜×接到所内“110”布警,在车站西街17号院7号楼因邻里纠纷扎伤邻居。后我们赶到现场,经工作得知在西城区车站西街17号院7号楼3单元5楼半的楼梯上,住353的李×和住363的张×1因邻里纠纷吵架,李大×用刀将张×1扎伤,随后急救车将张×1送往宣武医院抢救。李×向民警陈述了扎伤张×1的情况,其所使用的刀是金属匕首型的刀,长约40厘米,宽3.5厘米,黑色刀把。
3、证人汤×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1日16时许,我和张×1准备睡觉时,我们楼下的李×家电视声音开得特别大,张×1说明天还得找他说说,我就睡觉了。过了一会儿,我听见张×1喊我,我起来后看到张×1用手捂着肚子蹲在家里的过道,我问他怎么回事,他说,李×用刀扎了他的肚子和腿一刀,让我给他一条毛巾。我看到张×1的肚子在流血,右腿部也在流血。这时警察和医生都赶到了,我们就把张×1送到医院救治了。
4、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李×作案时使用工具的形状、大小等特征及案发现场的状况。
5、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张×1的受伤状况。
6、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京西公司法鉴临床字(2014)第00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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