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788号(2)
7、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证实本案系被告人李×、被害人张×1报案。
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涉案的刀具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9、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2014年3月21日2时30分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广外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李×传唤到广外派出所。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另查明,因被告人李×的故意伤害行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于2014年3月21日在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进行抢救,同日至同年5月1日在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日期为41日),现已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41686.13元,急救车费用人民币211元,交通费人民币149元。因原告人张×1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被害人张×1到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鉴定,2014年11月2日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京通首(2014)临床鉴字第46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害人张×1符合九级伤残。鉴定费人民币22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发票等证据佐证,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不能妥善处理与他人发生的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李×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对于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主张医疗费提交的票据数额为241686.13元,按此数额被告人李×应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250元,因事先已对双方进行了告知,故被告人李×应支付;营养费的主张,考虑到其伤情,结合其住院天数,被告人李×应支付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主张人民币149元、急救车费用人民币211元,有证据支持,被告人李×应支付。上述原告人张×1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9296.13元。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误工费的主张,因其未举证,不予支持;对于本案的起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亦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原告人张×1应自行承担20%的经济损失。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4月13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65日)。
二、被告人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九万九千四百三十六元九角。
(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其他之诉讼请求。
四、在案扣押之作案工具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郭亚军审判员程杰人民陪审员许志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雪 霖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