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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1006号(2)
12、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伊×、周×报案的情况。
1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7月16日4时15分许,民警在月坛北街蹲守时发现两名男子形迹可疑,民警进行跟踪。在朝阳区十八里店北桥民警发现两名男子随身携带大量现金及两部来路不明的手机,于是民警将被告人李×传唤到派出所。
1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起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时从宋×2身上起获的现金人民币13832元、从李×身上起获三星手机一部、苹果5手机一部、现金859元均已扣押。其中手机两部已发还被害人伊×。
15、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李×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成立。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材料等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人李×入户窃取被害人周×财物的事实,故被告人李×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当庭对部分犯罪事实表示认罪,对该部分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八百五十九元发还被害人周×,鞋子一双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孟丽娟人民陪审员刘志远人民陪审员马俊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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