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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82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64岁(1950年2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羁押,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石×,辽宁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4)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春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宋×及其诉讼代理人邓×,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于2014年3月27日14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南街3号楼楼下,因琐事与宋×发生口角并互殴,宋×倒地后,李×骑坐在宋×的身上,致宋×左侧7、8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宋×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具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同时辩称其系正当防卫。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石×当庭提出了如下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迎春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于2014年3月27日14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南街3号楼楼下,因琐事与宋×发生口角并互殴,宋×倒地后,李×骑坐在宋×的身上,致宋×左侧7、8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宋×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宋×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27日14时许,我在西城区广外南街3号7门楼下门口遇见了李×,因他家的违建房被拆除了,我就说了一句拆的好,李×说我幸灾乐祸,就回违建房内拿了一根大木棒子,我就把随身携带双截棍拿了出来,李×就用左手抢我的双截棍,并用右手的大棒子打我的头部,后来我倒在地上了,他骑在我身上。有人报警了,民警就来了。
2、证人于×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7日16时(应为14时)许,我在北京市西城区广外南街7门家中听见楼下特别吵,我就从窗户往下看,看见有两个人纠缠在一起,其中一个是住101室姓李的,另一个是102室姓宋的,当时姓李的骑在姓宋的身上,我就打电话报警了。等我打完电话再去窗口看时,只有姓宋的躺在地上了。姓李的不见了,姓宋的脸上有血迹。
3、证人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27日15时许,我在北京市西城区广外南街6号院路边修自行车,听见有人喊打架了,我就过去看,看见姓李的手拿大木棍,姓宋的用双截棍还击。姓李的用大木棍打了姓宋的头部三四下,姓宋的用双截棍打在姓李的脸上和身上,后来两个人就都摔倒了,姓李的骑在姓宋的身上,两个人脸上都有血迹,都是互相打的。经法定辨认程序,其辨认出被告人李×就是案发当日用大木棍击打姓宋的男子,宋×就是案发当日用双截棍击打姓李的男子。
4、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北京协和医院等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宋×的受伤状况。
5、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京西公司法鉴临床字(2014)第00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宋×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6、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京西公司法鉴临床字(2014)第00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7、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李×作案时使用的工具的质地、形状等特征。
8、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清单证实,被告人李×作案时使用的作案工具已被扣押。
9、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李×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天宁寺派出所接受民警讯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宋×与被告人李×就民事赔偿问题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互相放弃民事诉讼请求,互相谅解。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在案佐证,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不能妥善处理与他人发生的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李×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李×系自首,并与被害人达成一致的谅解意见,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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