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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103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82年4月20日。2011年7月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羁押,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2014)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佟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李×于2008年9月申办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后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截至案发,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4万余元,经中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被告人李×于2008年6月申办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后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截至案发,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3.7万余元,经交通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后被告人李×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周×证言、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情况说明、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受案登记表、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永外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广外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户籍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且数额较大的行为,侵害了国家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及公司财产所有权,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继续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退赔后发还被害单位交通银行、中信银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孟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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