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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1,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羁押,同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4)第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于2014年12月5日0时许,酒后驾驶黑色帕萨特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桥时,为逃避处罚,将交通协管人员苏×撞伤,造成腰部、左膝部多发软组织挫伤,被交通民警当场抓获。经检测,李×1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8.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现被告人李×1已对苏×进行赔偿,双方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该案的证人苏×、李×2、贾×、石×1、石×2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交司鉴(酒检)字(2014)第5760号酒精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核查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案车辆、血样检材密封袋照片,简易程序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被告人李×1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1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1犯罪情节较轻,对社会危害不大的辩护意见,理由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1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喻晓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靖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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