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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羁押,同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4)第9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房×于2014年12月10日22时40分许,酒后驾驶江铃全顺牌中型客车行驶至本市西城区宣武门内大街西绒线西口时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人房×负事故全部责任,后被交通民警当场抓获。经检测,被告人房×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3.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该案的证人武×、张×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交司鉴(酒检)字(2014)第5876号酒精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案车辆、血样检材密封袋、被撞护栏的照片,简易程序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及接案经过证明材料,被告人房×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房×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房×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房×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喻晓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高 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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