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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843号(3)
10、《北京大学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日报单》、《门诊收费交账报表》、《支出凭单》及所附检查申请单、退款凭证、退费收据等虚假退费材料,虚假退费中对应的实际病人的交费明细及检查报告等、《支出凭单》上书写的收据号对应的实际病人交费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办理57笔虚假退费的情况,其中所附的单据信息填写与实际不符,均系违规退费,所涉及的检查均已出具检查报告,不应给予退费。
11、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京检技鉴(2014)103号文件检验鉴定书、京检技鉴(2014)223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送检的57张“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支出凭单”上“人民币(大写)”栏和“¥”栏内填写的字迹与张某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送检的46张“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支出凭单”上“即付”栏内填写的阿拉伯数字与张某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12、被告人张某中国工商银行工资卡(卡号×××)交易明细、张某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账号×××、×××、×××)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间,被告人张某的工资卡及信用卡通过ATM机频繁存入大额现金的情况。
13、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医学信息中心出具的《关于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收费系统中调取张某废票截屏的说明》及调取涉案废票的过程截图,证明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收费系统的主要功能,该系统除管理员外,其他人员无法进行修改,该院出具的涉张某案的废票截屏系原始情况记载。
14、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到案情况。
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聘用的收费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单位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其犯贪污罪罪名不当。贪污罪的犯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而是否从事公务是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标准。被告人张某作为聘任合同制员工在本单位从事收款员工作,对于医药费仅行使经手职责,不具有对财物的管理支配权,其工作属一般劳务活动,不具有从事公务的性质,故其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对其利用经手医药费的职务便利侵吞钱款的行为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解已被在案证据所否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以及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由及依据不足,或已被在案证据所否定,本院均不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21年4月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向北京大学人民医院退赔人民币二十七万八千二百五十五元一角一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张岩人民陪审员李智华人民陪审员李晓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冰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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