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78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59年12月30日出生;2009年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羁押,同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4)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于2013年10月27日9时许,在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金灿酒店停车场外,因琐事与被害人田×发生纠纷,后张×将田×摔倒在地,致右侧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田×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张×被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当庭表示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于2013年10月27日9时许,在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金灿酒店停车场外,因琐事与被害人田×发生纠纷,后张×将田×摔倒在地,致田×右侧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田×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张×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田×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0月27日8时40分许,我将我开的黑色奔驰车停在青年宫东北侧马路边上,停在了一辆咖啡色宝来车的前面,9时30分许,从金灿酒店里出来一名男子让我挪车,好让宝来车驶出,我当时在车下看到宝来车后方有很大一段距离,便告诉那名男子退一下就可以出去,实在不行,我可以帮他指挥。那名男子说不会倒车,走上前双手抓着我的上衣领口,往其左边方向甩,我就倒地了,当时是右膝跪地,我欲起身与其理论,没能站起来我就用左脚挡在他车的右前轮下,不让他走,同时拿出手机准备报警,那名男子上前抢走了我的手机,当时我的车右侧后门是开着的,他就把我的手机扔在了我的车上,然后上前把我从他的车前拉开,就上车走了,当时开车的是一名女司机。经过法定辨认程序,田×辨认出8号照片张×就是将自己拉倒在地的中年男子。
2、证人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0月27日8时许,我送儿子到青年宫学习舞蹈,将车停到青年宫门口偏北一点的位置,因为我儿子的舞蹈班10时许才会结束,我就到丁字路口的顺天府超市去购物,我从超市里买完东西回来时看到马路东侧停放着一辆奔驰ML300的轿车,一名约三十六七岁的男子坐在车的副驾驶位置玩手机,当时我觉得那名男子应该也是来送孩子学舞蹈的,就想过去和他聊聊,等我将东西放到车上后,刚坐在车的副驾驶位置上,就看到奔驰车的旁边围了很多人,我就过去看,正好看到一个50多岁的男子正将奔驰车上的男子拉倒在地,开奔驰车的男子右膝跪在地上,之后他们就被旁边两个拉架的男子拉开了,还听到那名50多岁的男子说不服就打你,之后这名50多岁的男子就和路边的一名女子到奔驰车后面的一辆轿车里去了。开奔驰车的男子见那名男子要走,就还想找那名男子理论,他摇摇晃晃站起来走到后面那辆车的前轮位置时就倒在地上,将脚伸到了车轮下,我们就大声提醒那名50多岁的男子,50多岁的男子就从副驾驶位置上下来,一把将奔驰车的男子拉到了一边,之后上车就走了,开奔驰车的男子就报了警。经过法定辨认程序,刘×分别辨认出10号照片田×就是被拉倒在地的开奔驰车的男子;8号照片张×就是将开奔驰车的男子拉倒在地的人。
3、证人宋×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7日9点左右,我在西城区金灿酒店停车场外的马路边坐在车里等朋友,我们要走时,让停在我们车前方的黑色奔驰车挪开,对方车主下车说我朋友态度不好,在他们互相推搡时我下车去拉他们俩,没拉开,我就回到车上,然后我朋友也上了车,我们就开车走了。
4、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西公司法鉴临床字(2013)第19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明田×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5、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被害人田×的伤情情况。
6、到案经过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福绥境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张×于2014年2月12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7、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张×于2009年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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