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964号(2)
4、证人秦×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9日晚22时30分许,我们几个朋友在车公庄的一个歌厅唱歌出来,我和王×先过了马路打车,寇×、胡×往西走,不知为何和四个男子三名女子打了起来,王×去劝架,我当时正在打车,我正在要过去走到马路中间时,看见王×跑回来,他的臀部都是血,对方一名男子拿着一把刀具模样的东西指着我,问我干啥,因我当时在掏手机,我说大哥我没干啥,对方就回去了,我看见王×被扎了两刀,寇×腹部被扎一刀,胡×没明显外伤,后来我们就去医院了,胡×报了警。拿刀追过来的男子短发、东北口音。
5、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9日22时30分,我和赵×1,阳仔,剩下的我不知道叫什么,从西城区五栋大楼的KTV出来,我们在这边打车,我在最后面,看见对面过来一男一女,阳仔问对方看什么呢?对方说看你怎么着,对方那个男子就打阳仔,对方后面又来了个男子,就打到一起了,我看见阳仔受伤了,寇×也受伤了,没有看清楚谁和谁打的架。因为寇×老去我们店里聊天,所以我认识,男性,身高180厘米,短发,较胖,年龄25岁左右,辽宁口音。他女友,身高165厘米,长发黑色,年龄25岁左右,另一个男子,身高175厘米,卷发,年龄25岁左右。
6、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京西公司法鉴临床字(2013)第1510号、第15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实,被害人寇×、王×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7、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
8、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派出所工作说明证实,在西城区车公庄月亮一号歌厅附近便道未能找到被告人赵×1作案所使用的小刀。
9、和解协议及收条证实,被告人赵×1、赵×2、张×1对被害人寇×、王×赔偿了人民币5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10、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月坛派出所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2013年8月30日9时许,被告人赵×1被民警抓获;同日12时许,赵×2、张×1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三被告人的供述亦相互印证了本案的事实,且与上述证据相符。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1、赵×2、张×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1、赵×2、张×1犯寻衅滋事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赵×1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赵×2、张×1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郭亚军人民陪审员张丽荣人民陪审员宋迎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雪 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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