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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863号(2)
5、被告人韩×在预审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8月31日20时许,他和老乡左×1、左×2、左×4在西城区四环市场里面的一个小吃城内吃饭、喝啤酒。这时另一个姓王的老乡过来就到他们这桌一起喝酒聊天。姓王的老乡喝多了满嘴说大话、吹牛,所以左×1不愿意听了,左×1就对他说别聊了快喝酒,他说聊完再喝,左×1见他不听话就骂了他几句,姓王的当时喝多了以为左×1是在骂姓王的,所以姓王的抄起桌上的空啤酒瓶打了左×1头顶一下,左×1一生气也从桌上抄起一个空啤酒瓶打了姓王的头部一下,姓王的脑袋当时流血了,他见打起来,因为他向着左×1,所以就踹了姓王的腿一下,姓王的就坐在地上了,然后他和左×1、左×2就冲姓王的身上踢了几脚,当时姓王的侧身倒在地上用手护着头,踹了几脚后他和左×1、左×2等人就跑了。经辨认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指出4号照片上的男子(左×2)就是案发时用脚踢倒在地上的被害人王×1的男子。
6、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王×1经诊断为右肾挫裂伤、腹股沟疝。
7、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明经检验王×1右肾挫裂伤,右肾包膜内积血,身体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8、被害人王×1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王×1经分别辨认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指出5号照片(韩×)、10号照片(左×1)、6号照片(左×2)上的三名男子就是案发时殴打他的三名老乡。
9、被告人左×1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左×1经辨认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指出5号照片(左×2)上的男子就是案发时也在现场的男子。
10、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左×2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左×1、韩×、左×2的户籍身份情况。
1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新街口派出所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左×1、韩×于2014年4月2日被抓获的事实经过。
13、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北京北站派出所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左×2于2014年6月7日被抓获的事实经过。
上述事实,还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北京大学人民医院门诊费、挂号费专用收据,证明王×1因伤治疗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356元。
2、北京市朝阳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二队证明,证明王×1是该单位职工,每月平均工资2400元,2012年9月-10月期间累计请病假12天、事假21天,实发1427.24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1、韩×、左×2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左×1、韩×、左×2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能够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左×1、左×2当庭均能够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左×1、韩×、左×2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所提医疗费人民币10356元,有相应的医院收费收据佐证,本院可予支持;所提误工费人民币3372.76元,有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所提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所提营养费,根据其实际伤情的需要,酌情确定人民币800元;所提就医交通费,根据其受伤需要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人民币240元。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左×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
二、被告人左×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27日)。
三、被告人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
四、被告人左×1、韩×、左×2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一千八百一十五元零角一分。
(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支付)。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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