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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784号(2)
5、监控录像及截图、手机录像证明:被告人孙某2014年5月29日3时许,在北京西站负一层文化市场北口通道处,盗窃笔记本电脑后离开的情况;以及2014年6月5日3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北京西站北广场东天桥玻璃通道处,扒窃被害人侯×钱包的情况。
6、赃物照片证明:从孙某处起获赃物的外部特征。
7、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清华同方牌锋锐N28A1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39元。
8、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刘×、侯×报案的情况。
9、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孙某处起获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侯×。
10、北京市公安局西站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6月5日4时许,民警在北京西站北广场楼梯处将被告人孙某抓获。
11、北京市公安局西站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起赃经过证明:2014年6月5日4时许,民警抓获被告人孙某时从其左侧裤兜内起获人民币6元,后裤兜的钱包内起获人民币40元。以及从北广场一垃圾桶内起获黑色钱包一个,内有身×、银行卡一张、火车票两张。
12、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孙某于2009年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5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
13、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孙某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成立。经查,现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手机录像、书证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人孙某扒窃被害人刘×笔记本电脑、被害人侯×钱包的事实,故被告人孙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孙传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孙某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孙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退赔后发还被害人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孟丽娟人民陪审员刘晨晨人民陪审员陈国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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