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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923号(2)
5、证人李×证言,证明她是北京国泰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驻东城区景泰西里小区物业工作人员,其公司在小区内聘用保安员十余人并有相应的花名册。
6、证人范×证言,证明他是北京国泰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经理。2014年8月2日永外派出所民警把公司的保安员姜×带走了,他听警察说公司的员工里还有两名是同伙,也是逃犯,8月3日晚上他给马×打电话约马×到派出所投案自首,晚上8点多他就带马×来派出所投案自首。听说马×因在西城区马连道瑞莲家园小区门口打架被列入网上在逃人员。
7、王利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是西城区广安门瑞莲小区物业的保安队长。2014年2月18日中午,他在小区里看见外面底商的一名员工到小区里打水,为此发生口角并互相推搡。后他想打该人就给物业另一个项目部的马×打电话说“我这里有个人挺牛的,还要打我,你们过来吧”,马×说“行你别管了,我们马上就到”。过了半个小时马×带着三个人过来,其中杨珂认识。他们就到保安宿舍聊发生纠纷的事,后大家说先跟对方聊聊看。他们从小区里往外走正好碰上刚才打水那人去上厕所,他就与该人发生口角,边骂边走出了小区,该人跑到旁边的收废品的地方找了一把大铁锤想打人,但大铁锤被收废品的给抢走了,该人冲过来打他脸上一拳,马×等人看见他挨打了就冲过来,他们五个人把对方围在中间拳打脚踢,对方被他们打倒在地后又打了一会儿就停手了,后看见对方脸上受伤了,他们都跑了,他回到了保安队,警察来了就将他抓获。经分别辨认不同男性正面照片12张,分别指出7号(杨珂)、12号(马×)、7号(郭玉勇)、9号(姜×)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在北京市西城区广外红莲南路瑞莲家园小区门口对徐×进行殴打的嫌疑人。
8、杨珂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是景泰西里小区项目部的保安员。2014年2月18日中午1点左右,保安队长马×打电话让他一块去瑞莲家园小区项目部,后他和马×、姜×、郭玉勇打车到瑞莲小区王利的办公室,了解到王利与一个底商的工人因为打水的事情发生了口角,所以王利打电话叫马×,马×才把他们给叫过来。他们聊这事儿都觉得没必要跟对方把矛盾扩大了,王利也说算了。于是他和马×等人到小区门外准备离开,后王利和一个男的一起出了小区大门,那名男子跑到小区门外的收废品处拿了一把铁锤,但被收废品的给抢过去,该男子跑到王利面前先打了王利一拳,看见王利挨打了,他们就都冲上去五个人围着那名男子拳打脚踢,后有人过来劝架,该男子被拉开后又冲过来,他们五个人又围上去打,将该男子打倒在地,后看见对方两只眼睛被打肿了,嘴角流血。马×带着他们跑了,后他在景泰西里小区被警察抓获。经分别辨认不同男性正面照片12张,分别指出8号(王利)、1号(马×)、6号(郭玉勇)、7号(姜×)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在北京市西城区广外红莲南路瑞莲家园小区门口对徐×进行殴打的嫌疑人。
9、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徐×经诊断为双眼钝挫伤;右结膜下出血;双外伤性虹睫炎;左眼眶上壁、内壁骨折;左侧鼻骨、上颌骨额突骨折;头外伤神经反应;颅面多发骨折;胸部软组织损伤。
10、京西公司法鉴临床字(2014)第00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徐×经检查为左眼眶上壁、内壁骨折;右侧眼眶内壁骨折;左侧鼻骨、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颞部头皮软组织肿胀。身体所受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一级。
11、谅解书及收条,证明被害人徐×已收到王利、杨珂、马×、姜×、郭玉勇的赔偿款,表示对上述五人予以谅解。
12、公司员工信息登记表,证明王利、马×、姜×、郭玉勇均是北京国泰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
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马×、姜×的户籍身份情况。
14、110报警记录,证明郑先生于2014年2月18日13时59分报警称在马连道瑞莲家园小区有人被打。
15、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马×于2001年4月2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八千元,2009年4月17日刑满释放。
16、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王利、杨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8日均被判处拘役六个月。
17、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永外派出所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马×于2014年8月3日投案自首,被告人姜×于2014年8月2日被查获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姜×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姜×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系自首,当庭能够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姜×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能够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马×、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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