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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923号(3)
一、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33日)。
二、被告人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35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马越人民陪审员闫玉梅人民陪审员王淑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袁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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