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760号(3)
10、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周×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上网追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多次在公共营业场所恶意消费后,以语言威胁等方式拒不付款,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周×后四次的恶意消费行为均已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且已执行完毕,故对该四次行为不宜再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周×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39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李方涛人民陪审员张丽荣人民陪审员闫玉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靖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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