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973号(2)
8、北京市消防科学研究所出具的关于开展建筑内部装修材料鉴证取样检验工作的通知及附件、常见装修材料样品规格及收费标准,证明北京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自2008年开始在全市开展建筑内部装修材料见证取样检验及常见装修材料的检测周期、检测方法等。
9、合作协议两份,证明北京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与北京市航×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北京盛×消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均存在合作关系,上述公司按照检验站制定的收费标准向客户收取检验费用,并将其中的50%-60%支付给检验站作为试验费用。
10、北京市消防产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卫某参与检验报告的审核和编制工作,并在审核人和编制人处签字。
11、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卫某股票账户开户材料、股票明细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卫某账户状态、交易明细,证明2009年4月30日至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卫某多次进行股票交易的情况。
12、北京航×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及北京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北京航×公司的股东为李×,北京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李×,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技术开发、工程技术咨询等。
13、北京盛×消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证明北京盛×消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消防设施检测等,孙×为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14、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反贪局侦查二处出具的工作说明、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卫某交代其涉案的犯罪事实后,办案机关向证人何×、孙×核实了有关情况,以及被告人卫某到案的情况。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人卫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复印件三份可以证明被告人卫某的家属代为退赃人民币13万元,提交的卫某奖励证书复印件五份可以证明被告人卫某工作表现良好的情况,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卫某犯受贿罪成立。被告人卫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卫某具有自首情节、委托家属积极退赃、日常工作表现良好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由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卫某在单位纪检部门找其调查谈话期间主动交代了自己尚未被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卫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9年9月3日止。)
二、退赃款人民币十三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张岩人民陪审员刘志远人民陪审员戴培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冰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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