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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96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曾用名侯×),男,1993年8月26日,北京卓汇天龙文化传媒公司音响师。因本案于2014年8月9日被羁押,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4)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犯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乩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分别于2014年8月7日23时许、8月8日23时许,两次在本市西城区五路通北街5号院内外,携带枪支及管制刀具、穿戴军用装备,四处游荡,造成群众恐慌。后被告人侯×于2014年8月9日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收缴枪支弹药等危禁物品收据、扣押清单、110接处警记录;证人王×、陈×、刘×证言;北京市公安局管制刀具认定书、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弹药鉴定书;搜查笔录;录像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德胜门外派出所到案经过、起赃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非法携带枪支进入公共场所,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侵犯了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犯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犯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马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袁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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