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96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女,31岁(1983年3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4年7月2日被羁押,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4)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苗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于2014年7月2日12时许,在未经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本市朝阳区十里河天娇文化城北门武圣亭花摊南侧其经营的摊位上,拟出售象牙制品46件,净重共计0.557千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208.52元。被告人付×于当日被当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具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侵害了国家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制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付×出售象牙制品的行为属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于2014年7月2日12时许,在未经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本市朝阳区十里河天娇文化城北门武圣亭花摊南侧其经营的摊位上,拟出售象牙制品46件,共计净重0.557千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208.52元。被告人付×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范×的证言证实,北京市潘家园旧货市场有2家经营象牙制品的固定商户,他们都有象牙经营许可证。不管固定商户、摊位和临时摊位,只有没有经营许可证的,我们是不让出售象牙制品等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制品的。
2、证人张×的证言证实,付×在朝阳区天骄文化城市场有摊位,位置在北门进门武圣亭南侧花摊南侧,通道中间靠东侧。她的摊位是刚开拓的,还没有签合同。我们市场对严禁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进行过宣传,我们也进行不定期的检查。
3、证人涂×的证言证实,付×从2014年2月开始在十里河天骄文化市场租赁摊位内卖松石、青金石等饰品。我们家里没有象牙制品,也没有人经营,没有长辈或朋友赠与象牙制品,付×也没有买卖象牙的合法手续。
4、现场勘查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
5、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科学委员会濒危鉴字(2014)025《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标本物种鉴定意见书》证实,疑似象牙制品46件确认均为现代象科象牙制品,净重零点伍伍柒(0.557)千克。
6、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林刑鉴字(2706)号《物证鉴定书》证实,涉案的46件象牙制品,共重0.557千克,象牙制品价值41667元/千克,价值(人民币)23208.52元。
7、北京市野生动物保护自然保护区管理站《关于对北京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查询函的复函》证实,亚洲象属于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非洲象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物种,在北京市从事出售、收购、利用和携带运输象牙制品需向北京市园林绿化局提出申请,由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审核后上所国家林业局,取得《国家林业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付×未向北京市园林绿化局提出过出售、收购、利用、运输、携带象牙制品的申请。
8、北京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在案发现场起获物品的种类、数量。
9、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
10、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付×被抓获的过程。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破坏了国家对环境资源的保护,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成立。被告人付×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付×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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