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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89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22岁(1992年6月11日出生),北京市海淀区紫竹桥新官园市场103号经营者,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羁押,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钱×,北京燕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4)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计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刘×、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于2014年2月至3月间,在未经野生动物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向黄×(另案处理)非法购买两爪鳖3只、黄斑侧颈龟5只,并置其位于本市海淀区紫竹桥广源大厦新官园花鸟鱼虫市场103号的店铺内出售。经鉴定,以上涉案物种均为《CITES公约》附录Ⅱ物种,两爪鳖每只价值人民币6000元、黄斑侧颈龟每只价值人民币3600元,共价值人民币36000元。被告人王×于同年3月18日被查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具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侵害了国家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制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刘×当庭提出了如下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在收购、出售两爪鳖、黄斑侧颈龟时不知道它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2、被告人王×当庭的认罪系其不懂法所致。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王×作出公正的判决。辩护人钱×当庭提出了如下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属于犯罪中止;2、被告人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于2014年2月至3月间,在未经野生动物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向黄×(另案处理)非法购买两爪鳖3只、黄斑侧颈龟5只,并置其位于本市海淀区紫竹桥广源大厦新官园花鸟鱼虫市场103号的店铺内出售。经鉴定,以上涉案物种均为《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物种。被告人王×于同年3月18日被查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具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董×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在北京市海淀区紫竹桥新官园市场经营A区103号摊位,是从2013年5月份开始经营的。经法定辨认程序,其辨认出被告人王×就是在紫竹桥新官园市场A区103号摊位的经营者。
2、证人马×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在北京市海淀区紫竹桥新官园市场经营A区103号摊位,2014年3月18日民警到王×的暂住地进行搜查时,发现的两爪鳖、黄斑侧颈龟是王×的他拿回来就几天的时间。经法定辨认程序,其辨认出被告人王×就是在紫竹桥新官园市场A区103号摊位的经营者,2014年3月15日左右把店里的两爪鳖、黄斑侧颈龟存放在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宏大胡同出租房内。
3、证人黄×的证言证实,王×每次到我店里拿货,我都记在账本上,其中账本上的猪鼻是指两爪鳖,每只180-200元,黄头是指黄斑侧颈龟,每只80-90元。王×有几次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货款转账到阮士京的账户上,其余的是给付现金。我不知道王×从我店里拿走两爪鳖、黄斑侧颈龟的目的是什么。
4、北京阮氏爬行用品销售有限公司送货单证实,被告人王×曾在该公司购买过物品,其中包括两爪鳖、黄斑侧颈龟。
5、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黄楼支行明细证实,被告人人王×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
6、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科学委员会濒科鉴字(2014)010《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标本物种鉴定意见书》证实,两爪鳖、黄斑侧颈龟均为《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物种。
7、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林刑鉴字(2606)号《物证鉴定书》证实,两爪鳖每只价值人民币6000元、黄斑侧颈龟每只价值人民币3600元。
8、北京市农业局水产管理处《关于确认办理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证及特许运输证的函》证实,被告人王×未办理相关物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及“特许运输证”。
9、搜查笔录、示意图、物证照片证实,对被告人王×暂住地进行了搜查,搜查出涉案的两爪鳖、黄斑侧颈龟。
10、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王×租赁北京远大广源工艺品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广源闸5-1号广源大厦地下一层A区103号场地进行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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