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899号(2)
11、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王×于2014年3月18日18时在其经营的摊位上被民警抓获。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破坏了国家对环境资源的保护,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成立。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刘×当庭提出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王×作出公正的判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的辩护人钱×提出被告人王×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属于犯罪中止及第2点辩护予以采纳,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部分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在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中系犯罪中止,对此部分,应当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郭亚军审判员吴琼人民陪审员曾小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雪 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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