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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男,1985年7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4日被羁押,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俊卿,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4)第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及其辩护人张俊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葛×于2010年1月11日21时许,在本市西城区宣西大街某地下室门前,抢劫被害人宋×现金人民币150元、纽曼牌P6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7元,均未扣押)。被告人葛×于2014年9月4日经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并供述上述事实。
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作出了供述。
被告人葛×的辩护人张俊卿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葛×的供述,被害人宋×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起获的作案工具照片,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北京市原宣武区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户籍材料及到案经过等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无视国法,以暴力、胁迫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葛×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葛×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在案扣押作案工具:口罩一个,予以没收。
三、在案扣押人民币三百五十七元,发还被害人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王红奎人民陪审员果振敏人民陪审员闫玉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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