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774号(2)
4、证人高×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6月16日17时许,他正在西城区广外车站西街惠民天天超市内上班时,旁边宠物店的老板娘说男朋友与家佳果业的男老板打起来让他帮忙劝架。他过去见水果店老板拿水果刀与宠物店男老板争吵,他便劝架并试图夺刀,后宠物店的男老板跑出水果店,水果店男老板拿着刀追出去,后看见宠物店男老板的鼻子和嘴都是血,宠物店男老板就跑了,后民警到了现场。经分别辨认不同男性照片12张,认出范×1是持刀追砍宠物店男老板的水果店老板,阚×是被追砍的宠物店男老板。
5、证人范×2证言,证明2014年6月16日17时许,他正在北京市西城区车站西街家佳果业水果店门口时,堂哥范×1和堂嫂金×回来,范×1的右手拿着刀,旁边开宠物店的男子过来,范×1与该男子发生争吵,后揪着该男子的衣领进了水果店,用拳打该男子的脸,二人撕扯起来,范×1拿刀向该男子比划,该男子的老婆过来拉架,旁边惠民超市的老板也过来抢范×1的刀,后该男子跑出水果店,范×1追出去撞到了该男子的老婆,两个人一起摔倒了,该男子见此又跑回来,范×1用手里的刀划了该男子的脸,当时该男子的嘴和鼻子就流血了,该男子就跑了。
6、北京电力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阚×头部软组织损伤。
7、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查体阚×鼻尖部已缝合皮肤裂伤1处,上唇皮肤至唇红纵行已缝合皮肤裂伤1处,下唇唇红至唇粘膜已缝合裂伤1处,右膝部皮肤擦伤1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8、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范×1持刀伤害阚×的犯罪地点家佳果业的概貌,及其所持凶器刀的特征。
9、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阚×受伤的情况。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范×1户籍身份情况。
1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广外派出所到案经过和工作说明,证明被告人范×1于2014年7月5日经电话传唤到案的事实经过。
上述事实,还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阚×提交的华北电网有限公司北京电力医院、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阚×因伤治疗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7692.78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1的辩护人周祥海所提的第一点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范×1持凶器伤害他人,其社会危害性较大,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所提第二、三点辩护意见及建议对被告人范×1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范×1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范×1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阚×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范×1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阚×所提医疗费,有相应的医院收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所提就医交通费,根据其就医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人民币300元;所提误工费,根据其案发时经营宠物店的实际情况及受伤需要休息的时间,酌情确定人民币5793元;所提精神损失费,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所提后续治疗费、整形费,因上述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解决。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阚×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范×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
二、被告人范×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阚×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一千零二十八元六角二分。
(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阚×其他诉讼请求。
四、在案扣押木柄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马越人民陪审员刘宝旺人民陪审员华志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袁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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