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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98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1980年12月31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羁押,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4)第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商燕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肖某于2012年6月申请办理光大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后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截止至2014年6月25日,共欠银行本金人民币80000余元,经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心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证人赵×的证言,中国光大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被告人肖某于2013年3月申请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后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截止至2014年6月26日,共欠银行本金人民币41000余元,经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肖某的供述,中信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三)被告人肖某于2013年3月申请办理兴业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后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截止至2014年6月26日,共欠银行本金人民币44000余元,经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肖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兴业银行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户籍材料及到案经过等证明予以证实。
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肖某对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作出了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自己申领的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且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10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肖某退赔未缴之赃款,分别发还中国光大银行、中信银行、兴业银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王红奎人民陪审员冯强、人民陪审员郑耀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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