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4)西刑初字第98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男,1983年2月1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左×,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4)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左新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于2014年10月29日1时许,醉酒后驾驶标致牌轿车(京HS2496)行至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德外桥南时被民警抓获。经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4.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呼气酒精测试证明材料、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检材密封袋、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刘×、王×证言;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录像资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德胜门外派出所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的辩护人左新庆所提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能够积极配合查处,表示悔罪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所提建议判处被告人管制或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和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马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袁雪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