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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91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北京市自来水公司朝阳营销分公司查表员;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羁押,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杨、王柏涵,北京凯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4)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春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及其辩护人周杨、王柏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于2014年5月11日16时30分许,驾驶白色马自达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行驶至北京市西城区人定湖公园东门处,未确保安全驾驶,将行人张×、胡×撞倒后,又冲撞路边停放的小型轿车,造成张×死亡,胡×受伤,车辆损坏。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齐×被传唤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在非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齐×当庭表示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齐×属过失犯罪,无主观故意;2、被告人齐×应承担胡×受伤的责任;3、被告人齐×过错程度较轻;4、受害人受伤后,被告人齐×及时报警;5、被告人齐×到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6、被告人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7、被告人齐×认罪态度好,可以对被告人齐×酌情从轻处理;8、被告人齐×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建议对被告人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齐×于2014年5月11日16时30分许,驾驶白色马自达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行驶至北京市西城区人定湖公园东门处,未确保安全驾驶,将行人张×、胡×撞倒后,又冲撞路边停放的小型轿车,造成张×死亡,胡×受伤,车辆损坏。后被告人齐×主动报案。
另查明,被告人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相应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孙×1的证言,证明我岳父胡×住西城区六铺炕三区16号楼,2014年5月11日15时左右,我岳父胡×从安德里北街向西到人定湖公园遛弯,16时30分左右从人定湖公园东门出来时发生了交通事故。
2、证人孙×2的证言,证明我父亲张×住在西城区安德里北街256号院5号楼,他每天下午16时左右从家里出发,大约16时30分左右到人定湖公园东门,在公园里遛大约一个小时左右。张×是脑血栓后遗症,走路很慢。2014年5月11日张×到公园遛弯没有回家,我们到公园打听到他发生了交通事故。
3、证人杜×的证言,证明我是胡×的主治医生,2014年5月11日晚,胡×受伤后被送至我院进行救治,当晚进行了手术治疗,目前(2014年6月5日)胡×仍处于昏迷状态,不能说话。胡×的受伤部位以头部为主,仍在进一步治疗中。
4、证人杨×的证言,证明胡×是我的老伴,我不同意对胡×进行伤情鉴定,胡×还在昏迷,不愿再打扰他了,我能代表全家人的意愿。
5、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张×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6、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证明京×××号小型轿车整车制动系工作状况正常。
7、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确定齐×为全部责任,张×、胡×为无责任。
8、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证明所送齐×血液检材中未检出酒精。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10、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证明案发时的具体情况。
1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胡×的伤情情况。
12、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车核查登记表及车辆保险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齐×驾驶资格情况及号牌为京×××的马自达牌小型汽车的登记信息和保险情况。
13、返还物品凭证,证明涉案车辆发还的情况。
14、赔偿协议书、收条、张×交通事故结清证明、胡×交通事故付款证明、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的情况。
15、受案登记表及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证明被告人齐×案发后及时报警的情况。
16、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齐×于2014年6月19日经民警传唤到案。
17、情况说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齐×赔偿受损车辆损失,得到对方谅解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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