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910号(2)
1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齐×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齐×过错程度较轻,建议对被告人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相应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李方涛人民陪审员张丽荣人民陪审员许志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靖 晟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