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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72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女,44岁(1970年4月15日出生);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3年9月4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3年10月21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4年1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4)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乩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日10时许,被告人韩×乘坐14路公交车行驶至北京市西城区府右街西椅子胡同口时,向车外抛撒上访材料118张、上访横幅1条,后被当场抓获。涉案物品上访材料118张、横幅1条已起获并扣押。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在首都核心地区的公共场所,为制造影响解决个人上访诉求,在正在行驶的公交车上实施了向车外抛撒传单、拉横幅的行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对被告人韩×依法惩处。
被告人韩×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于2014年6月3日10时许,乘坐14路公交车行驶至北京市西城区府右街西椅子胡同口时,向车外抛撒上访材料118张、上访横幅1条,后被当场抓获。现上述涉案物品已起获并扣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李×证言,证明他是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2014年6月3日10时许,他和民警栾×在府右街上巡逻时,看见一辆14路公交车自北向南驶来,车上一名女子从车左侧的车窗撒出了一些纸质物品,之后该女子又从那个窗口将一横幅散开,并抓着横幅的一头,他和栾×赶忙将公交车拦下,并从车上将那名女子带下车送到府右街派出所询问,得知该女子叫韩×,拉横幅以及撒纸张均是为了反映问题。韩×抛撒的纸张共118张,上面写了一些反映上访情况的内容,横幅是白底,上面有黑笔写的字。当时韩×抛出了很多材料,还拉出了横幅,使后面行驶的车都停下来,阻碍了交通的正常运行,并且当时道路两旁有很多人驻足围观。
2、证人栾×证言,证明他是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2014年6月3日10时许,他和同事李×在中南海府右街上巡逻时,看到自北向南驶来一辆14路公交车,他看到很多纸张从车左侧的车窗撒出,之后车左侧露出一只胳膊扯着一条横幅。发现这个情况后,他和李×迅速将14路公交车拦下,并从车上将扯横幅的女子带下车送到府右街派出所询问,得知该女子叫韩×,拉横幅以及撒纸张均是为了反映问题。韩×抛撒的纸张共118张,上面写了一些反映上访情况的内容,横幅较长、白底,上面有黑笔写的字。当时韩×抛出了很多材料,飞的到处都是,那辆14路公交车后面的车都停下来,影响了交通的正常运行。
3、证人肖×证言,证明他是14路公交车上的安全员。2014年6月3日10时左右,14路公交车自北向南行驶至中南海府右街处,他看到坐在车左侧的一名女子向外抛撒一些纸张,还将一条横幅从车窗外放出,该女子左手抓着横幅的一头。他看到后就准备去制止,这时有两名警察正好拦下公交车,上车将该女子带走。横幅是用白布做的,上面写有黑色的字,长约30米,抛撒的纸张上也写有黑色的字。当时车被叫停了,他回头看见路上有很多纸,后面的车都停下了,而且道路两旁的人都驻足围观,交通中断了有10分钟左右。
4、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韩×所抛撒纸张、所拉横幅的特征。
5、扣押清单,证明涉案纸质材料118张及麻布横幅一条现已扣押。
6、现场录像资料,证明案发当时一辆14路公交车从中南海府右街驶过时从车上飘洒出许多纸张并散落在地面,以及有一横幅从车里飘到车外的过程。
7、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韩×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3年9月4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3年10月21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4年1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韩×的户籍情况。
9、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到案经过及起赃经过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韩×在本市西城区府右街西椅子胡同14路公交车站附近从一辆14路公交车上拉横幅并向车外抛撒上访材料时被民警抓获及当场起获韩×持有的材料118张、横幅1条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为发泄情绪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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