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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87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男,1982年2月22日,个体经营。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8月18日被羁押,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2014)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自2013年7月,在本市西城区广外红莲南路73号其经营的成人用品店内销售“狼一号”等保健食品。2013年8月18日,被告人陶×在其店内被民警抓获,并当场起获“狼一号”、“植物伟哥”各1盒,合计18粒。经鉴定,上述保健食品中含有非法添加的西药西地那非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黄×、王×证言、赃物照片、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受案登记表、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广外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陶×的涉案行为尚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陶×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亦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孟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王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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