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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100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男,1948年7月19日出生,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羁押,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4)第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邵×在自2014年7月中旬在本市西城区宏建南里其经营的商店内销售“狼1号”保健食品。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邵×在其店内被民警抓获并当场起获保健食品“狼1号”17盒,合计108粒。经鉴定,上述保健食品中含有非法添加的西药西地那非成分。
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邵×对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作出了供述。
上述事实,有证人段×、孙×、祖×的证言,被告人邵×商店营业执照及起获赃物照片,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及搜查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户籍材料及到案经过等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无视国法,销售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邵×待售的赃物因公安机关查处而未售出,系犯罪未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邵×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邵×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在案扣押赃物:“狼1号”一百零八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红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杨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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