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80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男,44岁(1970年5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1日被羁押,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屈京德,北京市中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4)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苗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及其辩护人屈京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于2013年9月1日7时许,在本西城区赵登禹路丰盛胡同西口西北角处,趁被害人王×骑电动自行车等待绿灯通行之机,坐到被害人电动车后座并用手臂卡住其脖子,欲抢劫其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经鉴定,黄金吊坠1个及18K金项链1条共计价值人民币2618元,被告人邱×于当日被群众当场抓获;被告人邱×被北京市公安局强制治疗管理处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劫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邱×未造成被害人身体损伤,也未劫取到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邱×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邱×当庭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邱×的辩护人屈京德当庭提出辩护意见如下:一、被告人邱×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二、被告人邱×系犯罪未遂;三、被告人邱×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邱×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于2013年9月1日7时许,在本市西城区赵登禹路丰盛胡同西口西北角处,趁被害人王×骑电动自行车等待绿灯通行之机,坐到被害人王×电动车后座,并用手臂卡住被害人王×的脖子,欲抢劫被害人王×佩戴的黄金项链时,被过路群众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王×佩戴的18K金项链及千足金吊坠的价格共计人民币2618元;经鉴定,被告人邱×在案发时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9月1日7时许,自己骑电动自行车行至西城区丰盛胡同西口西北角等红灯时,有一个男子坐到了自己电动车的后座上,该人用右胳膊勒住自己脖子,并称抢劫让自己别动,然后用左手拽自己脖子上的金项链,自己一边按着项链一边呼救,后有一个群众将该人从电动车上拽下来,按在地上,并报警;经过法定程序,被害人王×指认被告人邱×系对自己实施抢劫的男子。
2、证人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9月1日7时许,自己从单位下夜班途经西城区丰盛胡同西北口等红灯时,听到身后有一名女子呼救,后自己看见有一名男子坐在一名女子电动车后座上,并用右手勒着女子的脖子,左手拽女子的项链,自己立即上前将男子制服并报警;经过法定程序,证人于×指认被告人邱×系实施抢劫的男子。
3、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抑郁自评量表结果分析报告单及北京市公安局强制治疗管理处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北京安定医院诊断,被告人邱×可能存在中度到重度的抑郁症状;鉴定机构已对被告人邱×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邱×诊断为使用酒精所致的精神和行为障碍,实施违法行为时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评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4、北京协和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被诊断为颈部软组织伤,被害人王×在鉴定时体表未见外伤。
5、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丰盛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及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邱×于2013年9月1日被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审查,民警从被害人王×处调取未被抢走的金项链一条。
6、北京市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起获的千足金吊坠一个及18K金项链一条的价格共计人民币2618元。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邱×的辩护人当庭提出的三点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邱×实施犯罪行为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邱×已经着手实施抢劫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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