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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95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男,39岁(1975年1月26日出生);1996年1月16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羁押,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4)0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乩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连×于2013年4月间,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和树权人同意,擅自雇佣他人砍伐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清水镇上清水村北涧(小地名)属于上清水村集体所有的杨树3株,折合立木蓄积3.917立方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12元。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连×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被告人连×对上述指控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具的证人付×、刘×的证言,刘×、赵×、王×、连×、韩×、谭×、魏×、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物证照片,北京市门头沟区清水镇上清水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门头沟区清水镇人民政府证明,北京市门头沟区园林绿化局证明,北京市门头沟区林业调查队《门头沟区清水镇上清水村北涧地块内砍伐树木鉴定意见书》,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京价刑鉴(2014)111049号《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盗伐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和集体财产权利,破坏了国家对环境资源的保护,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连×犯盗伐林木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连×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连×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二、在案扣押的杨树段共九段由扣押机关北京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发还给北京市门头沟区清水镇上清水村村民委员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郭亚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雪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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