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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66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男,56岁(1957年12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羁押,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杰,北京市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4)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书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冯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于2013年2月15日20时许,在本市西城区宣武门路口东南角的马路上与被害人潘×1、于×等人因行车问题发生纠纷并互殴,被告人赵×用拳将被害人于×、潘×1打伤,造成被害人于×左眼眶上壁及内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造成被害人潘×1左手外伤、左手皮肤软组织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赵×于2014年5月17日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供述上述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具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被告人赵×的辩护人冯杰当庭提出了如下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系自首;2、被害人有过错;3、被告人赵×系初犯;4、双方已调解,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于2013年2月15日20时许,在本市西城区宣武门路口东南角的马路上与被害人潘×1、于×等人因行车问题发生纠纷并互殴,被告人赵×用拳将被害人于×、潘×1打伤,造成被害人于×左眼眶上壁及内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造成被害人潘×1左手外伤、左手皮肤软组织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5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赵×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2月15日21时许,我们从陶然亭出来,从我们后右侧的一辆黑色的车别了我们车一下,后双方发生口角。当车行驶至宣武门路口时,我姐把他别了下来。我两个姐姐就下车跟他理论,那名男子从副驾驶座上下来用拳头打了我的左眼,我阿姨劝他别打,他又打了我阿姨一巴掌,踹了我阿姨一脚,我和潘×2就和他厮打在一起,过了一会潘×3、许×、潘×4过来了,我的眼睛难受站在车边上,不知道他们干什么。经法定辨认程序,其辨认出被告人赵×就是对其殴打的那名男子。
2、被害人潘×1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15日21时许,我开车拉着我母亲、潘×2、于×行至西城区菜市口南大街并道,有一辆别克车别了我一下,我就用大灯晃了对方两下,后双方发生口角,到了宣武门路口时,我将车停在了对方车前面,我和潘×2、于×就下了车,我和潘×2站在对方车门的位置和他吵,于×站在副驾驶的车门位置。之后,那司机从副驾驶那边爬了出来打于×,潘×2也过去和那名男的打了起来,我母亲也下车拉架,当我要过去的时候,坐在对方车后座的一个女的就拉着我和我抓挠起来,这时我听到有人喊别打老太太,我才看见我母亲倒在地上了。当我把我母亲扶进车后,潘×4和潘×3也赶了过来,之后他们就找那男子。
3、证人潘×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2月15日21时许,我们从陶然亭出来,从我们后右侧的一辆黑色的车别了我们车一下,后双方发生口角。当车行驶至宣武门路口时,我姐把他别了下来。当时我和潘×1站在驾驶室那侧和他理论,于×从我姐的车后侧下来了,这名男子人副驾驶下来后就打了于×脸好几拳,我就跑过去帮她打那个男子。我母亲劝他别打,他又打了我母亲一拳,又用脚把我母亲踹倒在地,我姐就去搀我母亲,过了一会儿,潘×3、许×、潘×4过来了,那男的就跑了,我们把他追到了,我用膝盖打他的脸,把他的鼻子弄出血了。经法定辨认程序,其辨认出被告人赵×就是案发当日的那名男子。
4、证人潘×3的证言证实,2012(应为2013)年2月15日21时许,我接到于×的电话说,她们和人吵架了,我母亲也让人给打了。我们就赶到了宣武门路口,看到了于×在那,然后听到有人喊,打人的跑了。我和潘×4就开始找那个人,后来我们追到了马路对面才抓到那个人,我和潘×4,还有二三个路人一起把他拽回了现场。后来,于×的鼻子一直在流血。
5、证人许×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15日21时许,潘×3接到于×的电话说,她们和人吵架了,我们就赶到了宣武门路口。看到了于×在那,潘×1、潘×2、于×正在和一个男的厮打。潘×3、潘×4就去追这个男的,这个男的就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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