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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101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1,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羁押,同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亚峰,北京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4)第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1及辩护人张亚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1于2014年11月5日1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南横东街四平园小区门前,酒后驾驶起亚牌小轿车与路边停放的考斯特大客车发生碰撞事故,被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赵×1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2.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该案的证人韩×、宋×、王×、于×、赵×2、程×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交司鉴(酒检)字(2014)第5301号酒精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血样检材密封袋照片,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被告人赵×1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赵×1与被害人韩×就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自行达成协议,已赔偿了对方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已确认的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1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1的辩护人关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果不严重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赵×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赵×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喻晓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高 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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