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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初字第10265号
原告蔡×,女,1970年3月17日出生。
被告夏×1,男,1966年8月1日出生。
原告蔡×诉被告夏×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易镁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被告夏×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诉称,我们于1993年10月1日登记结婚,1994年10月19日生下女儿夏×2。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婚后缺乏正常沟通,在结婚二十年以来,双方已长达十多年属于分居状态,由于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夫妻生活的婚姻,原告多次提出离婚,但因孩子小,被告不同意而未能离成。但是,在经历了这么多年的婚姻生活,原告看不到任何希望,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因此,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任何意义,因此提出结束这段婚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生育一女夏×2,由原告抚养,被告需每年为孩子支付大学学费的一半9000元(连续三年);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太平庄东里通尚苑小区×号楼×单元×房屋归原告所有;判令车牌号为京×小轿车归被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夏×1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的学费、生活费都由我出。房子不同意归原告,我要房子,可以给原告折价款。同意对车辆的分配,也同意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与被告夏×1于1992年自由恋爱,1993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初婚。1994年10月19日生育一女夏×2,现上大学一年级,已成年。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有所失和。原告为此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位于房山区良乡地区通尚苑×号楼×号房屋一套,经协商房屋价值180万元,尚欠74000元贷款未还,审理中,原告同意诉争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房屋现价扣除贷款后的一半折价款给原告;车牌号为京×东南牌小轿车一辆,登记在被告名下。
庭审中,双方称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行驶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要求婚生女夏×2归其抚养被告每年支付一半学费的诉讼请求,因夏×2已成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房山区良乡地区通尚苑×号楼×号房屋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房屋归被告所有,剩余贷款由被告支付,被告支付房屋现价扣除剩余贷款后的一半折价款给原告,本院不持异议。原告同意将车牌号为京×东南牌小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蔡×与被告夏×1离婚。
二、位于房山区良乡地区通尚苑×号楼×号房屋归被告夏×1所有,剩余贷款自2014年9月起由被告夏×1偿还。
三、被告夏×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蔡×房屋折价款八十六万三千元。
四、车牌号为京×东南牌小轿车一辆归被告夏×1所有。
五、驳回原告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七十五元,由原告蔡×负担二千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夏×1负担二千三十七元五角(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易镁金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霍云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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