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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初字第04247号
原告赵×,女,1974年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子凯,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1,男,1949年10月8日出生。
被告薛×,女,1947年7月3日出生。
被告兼张×1、薛×委托代理人张×2(张×1、薛×之子),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雷,北京市隗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诉被告张×1、薛×、张×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玲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陈永慧、于腊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之委托代理人郭子凯,被告兼张×1、薛×委托代理人张×2、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诉称,原告与张×2于1997年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经法院调解离婚,未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位于房山区长阳镇××村×号内×号院内原有北房4间,为张×1、薛×所有。原告与张×2在上述地址陆续建房16间,约280平方米,分上下两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位于房山区长阳镇××村×号内×号院内所有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述事实。原告与张×2结婚时和张×1、薛×二人已经分家单过。另外×号院内的所有房屋是张×1、薛×出资盖的,与原告和张×2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赵×与张×2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7年10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张×1、薛×系张×2之父母。
赵×与张×2结婚前,张×2、张×1、薛×一家在房山区长阳镇××村×号有宅院一处,内有北房4间。赵×与张×2结婚后,院内先增建西房2间、东房2间,后增建彩钢房3间,2010年在院内增建卫生间和储物间,并加建二层房屋。房屋二层过道北侧自西向东为卧室、客厅、卧室、厨房和洗澡间,过道南侧有卧室2间。赵×和张×2结婚后,虽然在该院内共同居住,但与张×1、薛×分家独立生活。赵×称,除北房4间外均为其与张×2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提供了村委会证明、其母亲闫×、父亲赵×2的证人证言。三被告称争议房屋系张×1、薛×所建,并提供了债权人景×证人证言作为证据。
2013年赵×将张×2以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3)房民初字第10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村×号内×号院内房产中地上第二层建筑归赵×使用,地上第一层建筑归张×2使用,进院门道及第一层与第二层之间建筑部分由双方共同使用。后张×2不服此判决并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089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判决书,驳回赵×的起诉。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长阳镇××村村民委员会书记出庭证实其证明本意仅为说明建房时间,并非证明院内房屋系张×2、赵×出资所建。
另查,张×2、赵×户籍登记地址为房山区长阳镇××村×号内×号,实际与房山区长阳镇××村×号系同一院落。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2012)房民初字第13318号民事调解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0890号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以及被告提交的开庭笔录、证人证言,本院出示的调解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位于房山区长阳镇××村×号院内房屋为家庭共同财产,应先行确定赵×和张×2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争议院落内北房4间为张×1、薛×所有,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赵×和张×2结婚后争议院落内增建的房屋,虽然赵×、张×2结婚后与张×1、薛×分家独立生活,但双方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房屋出资情况。赵×提交的证人证言与其具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鉴于原、被告双方均在该争议院落内居住,后增建的房屋应当属于原、被告四人共有,其中一半属于赵×和张×2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本着便利生活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对房屋予以分割。因争议房屋未取得房产证,本院仅处理使用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房山区长阳镇××村×号院内第二层房屋内过道北侧东数第一间厨房和洗澡间、第二间卧室、第三间客厅归原告赵×使用。
二、驳回原告赵×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赵×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张×1、薛×、张×2负担二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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