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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初字第02119号
原告高×1,男,1954年10月18日出生。
原告高×2,男,1956年5月10日出生。
原告高×3,男,1958年7月10日出生。
被告高×4,男,1972年3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建国,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鹏,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高×1、高×2、高×3诉被告高×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1、高×2、高×3,被告高×4之委托代理人赵建国、于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1、高×2、高×3诉称,原、被告四人是亲兄弟,父母于2012年、2014年先后去世,留有楼房三套,即位于房山区城关街道××楼×单元×室、房山区拱辰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山区拱辰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父母生前留有现金10万元。现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分割位于房山区城关街道××楼1单元201室、房山区拱辰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山区拱辰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依法分割父母的10万元遗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高×4辩称,关于××楼的这套房屋,原、被告的父母生前让高×4居住,并且表示将来将房屋出卖后买墓地,所以不同意三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关于×号房屋,原、被告之父高×5已将房屋出卖给高×4,这套房屋是高×4的个人财产,因此不同意分割该套房屋。关于×号房屋,据高×4了解,该套房屋已出售给他人,具体出售给谁不清楚,高×4认为如果该套房屋能出售的话,高×4就同意对该房屋依法进行分割。遗产10万元,高×4同意依法分割。另外,高×5病重期间,高×4承担了高×5的部分医疗费、护工费和部分丧葬费。这些费用三原告应依法负担。高×4不同意负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高×5与宋×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子,即高×1、高×2、高×3、高×4。母亲宋×于2012年3月25日去世,父亲高×5于2014年1月1日去世。
位于房山区××街×号楼×房屋系母亲宋×单位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分配的福利分房,后宋×、高×5共同购买该房屋,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建筑面积53.95平方米,现登记在宋×名下。根据三原告申请,北京银通安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该房屋现价值68.86万元。三原告要求每人继承房屋的四分之一份额,要求房屋归三原告所有,向高×4给付房屋折价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高×4同意三原告关于分割该房屋的诉讼请求。
位于房山区良乡××里×号楼×层×房屋系父亲高×5单位于1991年分配的福利分房,后由高×5、宋×共同购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建筑面积57.9平方米,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登记在高×5名下。2012年9月,高×5将房屋出卖给高×4,并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2013年12月23日,高×4将该房屋以10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张×,并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三原告要求按照108万元的价格每人继承房屋的四分之一份额,高×4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位于房山区良乡××里×号楼×层×房屋系父亲高×5单位于1991年分配的福利分房,后由高×5、宋×共同购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建筑面积45.48平方米,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登记在高×5名下。2012年4月,高×5将房屋以48.5万元出售给案外人李志勇。三原告要求按照48.5万元的价格由高×4向三原告支付四分之一的售房款,高×4同意在找到售房款的前提下分割售房款。
高×5于2011年6月1日书写《房产的安排》,关于房屋分配的意见为:“将良乡两居室给高×4,一居室归四兄弟所有,房山北大寺两居室卖掉后买一墓地,全家人都用作天堂住处。”在落款处有高×5、宋×的签字。2013年11月1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一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宋×患有反应性精神病,于2010年1月18日至2010年2月2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
在高×5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上登记的最后一笔款项为2013年10月20日存款余额34.68元,在高×5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折上登记的最后一笔款项为2013年8月2日存款余额35.55元。高×5去世后,花费丧葬费315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居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医院诊断证明、存折、住建委档案查询表、查询结果、房产估价报告;被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发票、税收缴款书、房屋所有权证、殡葬行业统一收款收据、丧葬用品发票、遗嘱;本院调取的房屋订购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应先确定宋×和高×5的遗产范围。宋×的遗产范围为:1、位于房山区××街×号楼×房屋的一半份额。2、位于房山区良乡××里×号楼×层×房屋的一半份额。高×5的遗产范围为:位于房山区××街×号楼×房屋的一半份额。位于房山区××街×号楼×房屋系宋×和高×5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占一半份额,属于二人的遗产。位于房山区良乡××里×号楼×层×房屋,由高×5在宋×去世后宋×的遗产分割前,将房屋出卖给法定继承人之一即高×4,高×5、高×4未经其他法定继承人同意擅自处分宋×遗产的行为应属无效,但高×5有权处分自己财产,故三原告要求继承该房屋中高×5的财产份额,本院不予支持。位于房山区良乡××里×号楼×层×房屋,由高×5出售给案外人,并取得售房款,成为高×5的存款。现三原告要求继承并分割该房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高×5生前有一定存款,但现无证据表明在其去世时,高×5留有存款,故三原告要求分割存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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