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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初字第02119号(2)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本案中,高×5于2011年6月1日书写《房产的安排》为高×5和宋×的遗嘱。遗嘱应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要件。该《房产的安排》对宋×来说,属于代书遗嘱。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而该遗嘱中无见证人,故宋×的遗嘱部分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应为无效遗嘱。该《房产的安排》对高×5来说,属于自书遗嘱,其中高×5处理自己财产部分的遗嘱应为有效。但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高×5在《房产的安排》中对良乡两套楼房作出处分,但此后对该遗嘱处分的财产进行了所有权转移,应当视为被撤销。高×5在《房产的安排》中对房山××街房屋实际并未对房屋所有权作出处分。故本案对高×5和宋×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理。
宋×去世后,宋×的遗产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即配偶高×5、子女高×1、高×2、高×3、高×4继承。后高×5去世,高×5的遗产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子女高×1、高×2、高×3、高×4继承。对宋×和高×5的遗产,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酌情对遗产予以分割。位于房山区××街×号楼×房屋应当归三原告所有,三原告向高×4支付房屋折价款172150元。高×4应当向三原告支付位于房山区良乡××里×号楼×层×房屋售房款324000元。
高×5去世后,高×4为此支付丧葬费3150元,该费用应当在分割遗产时先行予以扣除。高×4关于要求扣除住院费、护理费和2014年1月14日寿衣、寿盒、花圈等花费等主张,因高×4提交的医院住院票据为预交款收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支付的医药费,故本院不予采信;高×4提交的护理费收条,不能证明护理费的实际支付人,故本院不予采信;高×4提交的寿衣、寿盒、花圈收据上注明未付款,不能证明其实际支付该笔款项,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宋×名下位于房山区××街×号楼×房屋归原告高×1、高×2、高×3所有。
二、被告高×4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1、高×2、高×3房屋折价款十四万九千四百八十八元。
三、驳回原告高×1、高×2、高×3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四百元,由原告高×1、高×2、高×3负担八千八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高×4负担二千五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三千九百六十三元,由原告高×1、高×2、高×3负担二千九百七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高×4负担九百九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 玲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易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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