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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初字第10031号
原告杨×,女,1953年3月21日出生。
被告薄×1,男,1949年7月17日出生。
被告薄×2,男,1998年4月24日出生。
被告兼被告薄×2法定代理人高×,女,1972年8月21日出生。
原告杨×诉被告薄×1、薄×2、高×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镁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薄×1、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16日经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因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后,原告的户籍从老家黑龙江省迁到本区长阳镇水碾屯二村。双方结婚后,双方所居住的宅基地及房屋拆迁,根据拆迁政策,原告享有40平米的优惠政策,但是被告却不愿将上述财产给付原告。经过水碾屯二村村委会调解,被告同意给付原告20万元,原告不同意,被告给付原告20万元无法解决原告的基本生活问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水碾屯西里×号楼×单元×室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薄×1辩称,我家里是三代人,房子是两居的,我孙子睡客厅,拆的是我的房子,我没地住,原告可以回黑龙江,我是本地人只能在北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薄×2、高×辩称:房子里有原告40平米,可以给对方折价款,房是薄×1的,多余的20平米是独生子女优惠。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与被告薄×1原系夫妻。2010年3月16日,杨×与薄×1经本院判决离婚。被告薄×2系被告高×之子。高×系薄×1之儿媳。薄×1在房山区长阳镇水碾屯二村有宅院一处,因土地储备项目拆迁,2009年8月31日,薄×1(乙方)与房山区长阳镇水碾屯二村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长阳镇土地储备项目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协议,乙方享受购买定向安置房人口为4人,包括薄×1、高×、薄×2、杨×,每人享受40平方米优惠购房建筑面积,独生子女家庭另享受20平方米优惠购房建筑面积,共计180平方米。在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要40平方米的折价款。
水碾屯二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薄×1家家庭人口为4人,共享受160平方米优惠购房建筑面积,奖励独生子女父母的20平方米与杨×无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0)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协议、水碾屯二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被告薄×1的宅院被拆迁,原告杨×属于被拆迁人口,按照拆迁安置政策,杨×享有40平方米的回迁面积。审理中,杨×同意要40平方米的折价款,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折款标准,本院参照拆迁补偿回迁安置指导意见精神予以酌定。原告称20平方米不是独生子女奖励,本院根据村委会证明,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薄×1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回迁楼面积补偿款四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薄×1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易镁金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霍云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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