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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初字第14921号
原告那×,女,1971年9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现居住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刘李店村。
委托代理人田健壮,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那×与被告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春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张×委托代理人田健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那×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登记结婚,2003年10月2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车牌号为京FE1318的捷达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离婚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均未协助。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捷达车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张×辩称,同意原告所诉的捷达车归原告所有,与原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已经写明。没有协助原告过户的原因是因为没有时间,也不清楚法律手续该如何办。要求法院依法裁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登记结婚,2003年10月21日在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办理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捷达车一辆(车牌号京FE1318)归女方所有。”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协议后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捷达车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为真实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该协议中规定车牌号为京FE1318的捷达车一辆归原告所有,且双方对该协议无异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车牌号码为京FE1318的轿车一辆(厂牌型号为捷达FV7160GiX)归原告那×所有。被告张×需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那×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连春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臧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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