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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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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初字第06331号
原告李×,女,1948年1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冬建,北京市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男,1939年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艳平,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与被告韩×扶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少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韩×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7日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良好。共同居住在房山区X镇X村。原告无业且无其他经济收入,双方的生活都依靠被告的退休工资。2013年5月7日,被告搬离两人的共同居住地并不给付原告扶养费,致使原告举债生活。原告生有大病无法自理生活,被告需管原告,被告应给我扶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现原告要求:1、被告自2014年5月起每月给付1850元扶养费;2、被告给付自2013年5月起至2014年4月应给付的扶养费共计22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辩称:我没有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原告所依据的是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而原、被告之间的婚姻纠纷一案业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房民初字第01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故被告无义务支付原告扶养费,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次,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自2013年5月起至2014年4月的扶养费并无任何法律根据,此段时间已经过去,原告无权要求,且原告曾从被告处拿了20000元,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房民初字第01104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该笔钱进行了说明,该判决书中已经认定原告处有被告的20000元,对此被告也认可,因此被告已经尽了夫妻间的义务,故对此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如原告认为第二项诉讼请求属于债务应在离婚纠纷中提出,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另外原告每月由村里给付的几百元收入,此事实原告在(2013)房民初字第04876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离婚案件笔录中已认可,故原告并不是无其他经济来源,故原告要求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李×与韩×于2004年4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结婚时,原告与其前夫生育子女二人,被告与其前妻生育子女五人,各自的子女均已成年。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韩×曾诉至法院,要求与李×离婚,本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房民初字第0487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后韩×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李×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房民初字第0110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了韩×与李×离婚。李×不服离婚判决,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后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10月17日依法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7887号判决书,判决驳回李×的上诉,维持原判。在该离婚案中韩×主张李×处有双方共同存款20000,对此李×予以认可,但表示该笔款项已经用于日常花费,只剩3000元(判归李×所有)。在本案开庭审理中,李×自认每月有350元国家补贴;韩×主张自己每月有退休金32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3)房民初字第0487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2014)房民初字第01104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7887号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是基于双方的婚姻关系而产生的,现原、被告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离婚,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原告婚内扶养的请求,法律基础已经不存在。原告关于婚姻存续期间(2013年5月起至2014年4月)的扶养费的请求,因原告认可期间曾带走二万元,且在离婚案中法院已经判决剩余的3000元归原告所有,结合原告的收入及北京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情况,该请求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吕少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安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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