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房民初字第07535号(2)
被告段×6未到庭应诉,经本院询问,其表示已经取得拆迁补偿款15万元,其对此数额无异议,放弃其余的拆迁补偿款。
被告段×7辩称,我希望咱们坐一起商量分多少钱我都认可。1987年建房的时候,我们都参加劳动了。我承认哥哥们尽了赡养义务,但是平时我们确实也给父母钱了。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听从法院判决。
被告段×8辩称,我和段×7的意见差不多。他们对我父母付出我没有意见,但是父母生病我们也管过。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听从法院判决。
被告段×9辩称,段×11去世了,段×9是段×11的唯一继承人,属于转继承。虽然段×9在拆迁后得到了15万元,但是没有达成协议,其应得的权利并未放弃。院内的老房确实是由段×10夫妇修建的。母亲去世后,段×9和段×11夫妻与段×10夫妇同住,持续到段×10夫妇去世。2002年,段×11投资并新建西配房2间,并翻建东配房2间,共计9间房。2011年,确实是段×2、段×3、段×4、段×5对房屋进行装修。但9间房里的6间房都是段×11修建的,段×11会瓦工、木工。所以这6间房的拆迁补偿利益应归段×11,由段×9继承,剩下的为段×10夫妇的遗产,进行继承分割。
经审理查明,段×10(于2005年去世)、邓×(于2009年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九人,分别为长子段×2、次子段×3、三子段×4、四子段×5、五子段×11、长女段×6、次女段×1、三女段×7、四女段×8。段×11于2010年去世,其配偶许×于1994年去世,二人有一女段×9。段×10、邓×去世时未留有遗嘱。段×2、段×3、段×4、段×5对父母尽主要赡养义务。
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村×号宅院为段×10、邓×夫妇的祖宅。二人在该院内建北房3间、东房2间、西房2间,北房与东、西房之间分别建有棚房。段×2、段×3、段×4、段×5、段×11结婚后均有单独宅院居住,建房时需出资出力。建东、西房时,段×6、段×1、段×7、段×8已经出嫁,不在争议宅院内居住,四人认为北房和东、西房为父母所建。2011年,在未征得段×6、段×1、段×7、段×8同意的情况下,段×2、段×3、段×4、段×5四人对宅院内房屋进行增建,后将房屋出租,直至房屋被拆迁。段×2、段×3、段×4、段×5称2011年将东、西房及北房与东、西房之间的棚房拆除进行翻建,但段×6、段×1、段×7、段×8对此不认可,认为东、西房主体结构未改变。在拆迁前,该争议院落由段×2、段×3、段×4、段×5四人共同维护管理。
2013年1月15日,段×4(乙方)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村民委员会、北京中长合源置业有限公司(均为甲方),签订《宅基地腾退(货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给予乙方补偿款共计2690215元(其中包括宅基地补偿费2505400元、地上房屋重置成新价161513元、地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23302元);甲方给予乙方各项奖励及补助款共计367000元(其中包括提前搬家奖励5000元、工程配合奖励100000元、前20天完成搬迁工程配合奖励50000元、无违章奖励100000元、未建二层奖励100000元、搬家及家电迁移补助费12000元)。
根据《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评估结果报告》,争议院落内北房价值62812元;北房与东、西房之间过道价值12514元;东房价值30704元;东、西房之间房屋价值14433元;西房价值30704元;北房北侧后兜价值10346元。
房屋拆迁后,段×4取得全部拆迁补偿款,其提议由段×2、段×3、段×5每人分得570000元,由段×6、段×1、段×7、段×8、段×9每人分得150000元,其余拆迁补偿款归段×4所有。段×4实际给付段×2、段×3、段×5每人570000元,给付段×9、段×6每人150000元,但段×9对该分配方案并不认可,段×6认可该分配方案,并表示放弃其他拆迁补偿款。段×1、段×7、段×8因不同意分配方案,未从段×4处领取拆迁补偿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派出所证明、拆迁指导手册、致被腾退户的一封信、入户评估通知书,被告段×3提交的杨振刚证明、本院调取的《宅基地腾退(货币)安置补偿协议书》、《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评估结果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村×号宅院内北房3间、东房2间、西房2间应为段×10、邓×夫妻共同财产,段×10、邓×去世后,上述房屋的拆迁利益为二人的遗产。段×2、段×3、段×4、段×5主张建北房、东房、西房时均出资出力,但建房时四人均已结婚独立生活,其出资应当视为对父母建房的资助。段×9主张东房、西房是其父亲段×11所建,但建西房时段×11已经结婚独立生活,其出资亦应视为对父母建房的资助。对东、西房于2011年是否被段×2、段×3、段×4、段×5四人翻建原、被告之间存在争议,但无论房屋是否翻建,现均无证据表明段×2、段×3、段×4、段×5翻建房屋征得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同意,故段×1、段×6、段×7、段×8、段×11有权继承原东、西房的拆迁补偿款。院内其他房屋,均为段×2、段×3、段×4、段×5于2011年进行增建所得,应当归段×2、段×3、段×4、段×5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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