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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初字第00061号
原告于×1,女,1967年3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孟东,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女,1942年10月20日出生。
被告于×2,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思行,北京市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女,1962年12月10日出生。
被告于×3,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
被告于×4,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
被告于×5,男,1974年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芦丽书(于×5之妻),女,1970年6月16日出生。
被告于×6,女,1969年1月18日出生。
原告于×1诉被告李×、于×2、申×、于×3、于×4、于×5、于×6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玲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吕天禄、娄淑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1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孟东,被告李×、于×2及其二人委托代理人陈思行、申×、于×3、于×4、于×5、于×6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1诉称,原告自幼为房山区××街道××村村民,李×为原告母亲。2000年,房山区××街道××村征地拆迁,家庭共获得拆迁款、各项补助若干,安置位于房山区××街道××东里×号楼×单元×房屋一套。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将属于自己部分的拆迁款及其他补助归还原告,但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拆迁款、补助费等共计48644元;位于房山区××街道××东里×号楼×单元×房屋中的30平方米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争房屋是由××村×区×号院拆迁所得,该院是于×1的哥哥于×2自己家的宅基地和房屋,房屋是于×2家建的,所以拆迁款应当是于×2、申×和于×3的。对于使用权补偿和补偿0.2系数,可以分给原告六分之一。房屋拆迁时每个拆迁人口有36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在册的拆迁人口为6人。拆迁房屋和父母没有关系,老人的户口也不在×区×号院内,之所以将老人列在协议的安置人口里,是因为当时村里管得比较松,将原告列在协议的安置人口里是出于亲情的考虑。××东里×号楼×单元×号房屋原告不同意购买,实际上也没有出资购买。因为原告不要自己的36平方米的安置面积,所以就买了5个人安置面积180平方米,最后也没有用原告的安置面积购房房屋,该套房屋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属于原告和被告共有。原告没有权利向被告主张拆迁款事宜。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与于×7系夫妻关系,于×7于2012年8月17日去世。李×、于×7育有子女五人,即于×2、于×4、于×5、于×1、于×6。于×2与申×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于×3。
于×2一家在位于房山区××街道××村×区×号有宅院一处,宅基地系于×2申请,院内房屋系于×2一家所建。2002年该宅院被拆迁。2002年4月4日,于×2(乙方)与房山区××地区××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以下简称“××村委会”)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支付乙方补偿款291684元,其中包括:1、所有权补偿75684元;2、使用权补偿162000元;3、补偿0.2系数54000元,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15913元,其中包括搬家补助978元、提前搬家奖励5000元、其他补助费9935元。根据该协议,乙方在册人口为6人,分别为于×2、申×、于×3、于×7、李×、于×1。拆迁时,于×1户籍在房山区××镇××村×区×号内×号,不在拆迁宅院内居住。
根据《××村房屋拆迁修改方案》的规定,购房指标为每人36平方米。2002年10月,于×2与北京安顺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内销商品房买卖协议,购买2套楼房,分别位于××东里×号楼×单元×号和××东里×号楼×单元×号,房屋面积共计180.52平方米。
2002年10月10日,于×1与于×2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今有××小区×-×-×两居室一套,户主于泊、李×、于×1居住,其中于×1所持有部分于2002.10.10号商定给清补偿款人民币肆万元整,从今以后此房与于×1无关,最终所有权归于×2所有,即日起生效。”于×1不认可该协议书上的签字为其本人签字,并申请笔迹鉴定。2014年6月3日,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于×1”与样本上于×1签名倾向是同一人书写。于×1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提交书面异议。七被告称,于×2已经根据该协议书向于×1支付4万元补偿款,于×1收到后于2013年10月退回,但于×1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经本院向××村委会询问,于×1将户籍迁回××村,但其没有房屋,属于空挂户,为拆迁在册人口,应享有36平方米的回迁面积,但其自己没有购买,所以没有其回迁房屋。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于×2、申×、于×3、于×4、于×5、于×6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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