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房民初字第00061号(2)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户口本、派出所证明信、××村旧村改造第三批拆迁工程奖励办法、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内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位于房山区××街道××村×区×号宅基地及地上物均属于×2一家所有,该宅院内没有于×1的财产,于×1亦认可这一事实。现于×1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的六分之一,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2年10月10日于×1与于×2签订的《协议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协议书效力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虽然于×1对该协议书上的签字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该协议书的内容,结合××村委会的意见以及于×2一家实际购买的回迁房的面积,于×1未购买自己应享有的36平方米的回迁面积,其现在要求××东里×号楼×单元×房屋中的30平方米归其所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于×1与于×2签订《协议书》的约定,于×2应当给付于×14万元拆迁补偿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1拆迁补偿款四万元。
二、驳回原告于×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六十五元,由原告于×1负担四百零二元(已交纳),由被告于×2负担八百六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玲
人民陪审员 吕天禄
人民陪审员 娄淑菊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霍云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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