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房民初字第14088号
原告冯×,女,1981年4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天杰,北京隗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1,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欧友和,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诉被告曹×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天杰,被告曹×1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友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4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曹×2。从2008年起被告对原告感情不忠贞,被告经常在家里背着原告与同一单位的女人电话联系,后来原告在被告手机里发现同一女人网上聊天的暧昧关系记录及被告购买的新衣服、新鞋放在那女人家里。原告发现被告与别的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后,多次规劝被告,希望珍惜夫妻感情,被告承诺悔改,但事后被告阴奉阳违,继续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并买了手机专用号进行联系。后来发展到不正当的女人直接找上门与原告谈判,表示愿意进这个家门,要求原告退出。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8月7日,被告起诉离婚,原告为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未同意离婚,法院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后,但被告换锁不让原告进家门,不让拿衣服,动手殴打原告,现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曹×2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位于房山区长阳镇××村×区×号院建房屋9间,其中3间归原告所有;对松下电视一台、台式电脑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按摩椅一个、双人床一张、苹果平板电脑一台、大衣柜二组、五屉柜一个、电视柜一个、沙发一套,原告要求台式电脑一台、苹果平板电脑一台、大衣柜二组、五屉柜一个、沙发一套归原告所有;京××海马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共同存款23607.23元,原告分得11800元。
被告曹×1辩称,同意离婚。关于子女抚养,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婚生女曹×2自出生以来一直由被告父母帮助抚养,在被告住所地上幼儿园。今年7月底,原告把孩子接走,被告去了两次,但是原告不让见。被告在北京有住房,在教育方面,由被告抚养对孩子也比较有利,原告收入低,在北京没有住房,被告认为孩子由被告抚养更为合适,且不用原告负担抚养费。位于房山区长阳镇××村×区×号院内房屋9间是被告父母的,原告无权主张。第二项共同财产,一部分是属于被告婚前购买的,一部分属于被告父母购买的,按摩椅是被告买来送给父母的,不能按照原告的要求分割。关于海马轿车,按照原告估价5万,原告要求归其所有,被告同意。共同存款的数额,如果是在原告名下,同意分割,被告名下没有存款,收入在婚后生活开支花了,原告的存款我们现在听说已经借出去5到10万。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3月31日生一女曹×2,现曹×2随冯×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冯×每月工资4000元左右;曹×1自称每月工资5000元,冯×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曹×1每月工资7000元左右。
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购买车牌号为京××的海马牌小型轿车一辆,现登记在曹×1名下,亦由曹×1使用。经协商,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该车辆现价值22000元。
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还有长虹34寸彩电一台、台式电脑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五屉柜一个、梳妆台一个、按摩椅一个、双人床一张、大衣柜两组、电视柜一个、沙发一套。
2014年3月7日,曹×1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退保,获得退保金23474.17元。现冯×要求作为共同存款分割,曹×1称该笔款项已经消费。冯×在北京银行有存款45.53元,在中国工商银行有存款1407.12元。曹×1要求分割冯×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账户内2014年5月19日转出的20000元,以及账号为××账户内2013年12月5日的取款21372.75元。
冯×主张分割位于房山区长阳镇××村×区×号院内房屋,其认可院内房屋涉及其他人份额。
曹×1称冯×有5万元债权,并欠曹×1父母3万元债务尚未偿还,冯×对此不予认可,曹×1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债权债务的存在。
另查,曹×1曾于2014年8月7日以离婚纠纷将冯×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房民初字第1065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曹×1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冯×提交的结婚证、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受理单、(2014)房民初字第10658号民事判决书,曹×1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车辆行驶本、银行查询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现冯×起诉离婚,曹×1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应当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根据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酌情予以处理。现曹×2随冯×共同生活,年龄尚小,由冯×抚养为宜,曹×1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收入水平和当地生活消费水平,酌定为每月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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