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房民初字第14088号(2)
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车牌号为京××的海马牌小型轿车一辆、长虹34寸彩电一台、台式电脑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五屉柜一个、梳妆台一个、按摩椅一个、双人床一张、大衣柜两组、电视柜一个、沙发一套。冯×称夫妻共同财产还有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但曹×1不予认可,冯×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认可,故对冯×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曹×1称长虹34寸彩电一台、双人床一张、大衣柜两组、电视柜一个、沙发一套是婚前其父母购买,按摩椅一个是为其父母购买,但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交相关票据,上述财产由原、被告在家庭生活中共同使用,故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对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根据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的原则进行处理。对于车辆,车牌号为京××的海马牌小型轿车一辆应当归曹×1所有,曹×1根据双方协商的车辆现值,给付冯×车辆折价款11000元。对于家具家电,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五屉柜一个、梳妆台一个、沙发一套归冯×所有,长虹34寸彩电一台、台式电脑一台、按摩椅一个、双人床一张、大衣柜两组、电视柜一个归曹×1所有。
冯×称曹×1有第三者并提交电脑订单信息、少收凭证、电话卡、通话记录、照片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不能证明冯×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主张分割对方存款,但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主张均不予支持。位于房山区长阳镇××村×区×号院内房屋可能涉及他人份额,本院不宜进行分割,双方可另行解决。对于曹×1主张的债权债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冯×与被告曹×1离婚。
二、婚生女曹×2由原告冯×抚养,被告曹×1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八百元,直至曹×2十八周岁止。
三、车牌号为京××的海马牌小型轿车一辆归被告曹×1所有,被告曹×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车辆折价款一万一千元。
四、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五屉柜一个、梳妆台一个、沙发一套归原告冯×所有;长虹34寸彩电一台、台式电脑一台、按摩椅一个、双人床一张、大衣柜两组、电视柜一个归被告曹×1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冯×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冯×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曹×1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 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霍云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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